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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蔡绍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8
浏览量:352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街***号。

负责人: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荣,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3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南京******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晋03民终10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重新作出(2018)晋03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货款595192元,剩余货款待设备验收合格后,才予支付;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网工程”所采购的设备均为专业设备,安装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协助下完成,但工程结束后,剩余29台设备未安装,也未进行测试,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熟,根据双方框架协议约定,违约金从买方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协议约定,订单下发后预付60%货款,到货验收合格付30%,余款一年内付清,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双方对设备进行测试,双方签收验收合格证书,综上,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尚有29台产品未进行任何测试,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924400元的请求不成立。2.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天网工程”建设是由阳泉市公安局牵头的一项市政工程,建设资金由市、区财政和受益者各承担1/3的投资原则进行拨付,上诉人一直根据资金情况积极付款,在付款不能的情况下,也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2017年提起诉讼时,上诉人还积极与被上诉人和解,但未成功,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南京******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金924400元,根据双方2012年9月28日签署的框架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订单,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上诉人拖欠货款总计3624400元。上诉人2014年11月17日复函,确认欠款3624400元的事实,并承诺继续支付。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1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付款260万元,现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924400元,该欠款数额经一审法院认定。2.根据2012年9月26日的采购订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一百台300万像素鱼眼网络摄像机,现上诉人提出29台因为没有进行安装测试合格,所以不能支付拖欠货款,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述29台设备未进行安装测试或不合格,从上述一百台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至今,已过去五年时间,而且与2014年11月17日的复函,相互矛盾。3.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一审法院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判决违约金过低,系依职权调低违约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要求上诉人及时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和利息。

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2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8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平安城市摄像头等采购框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标的及价格、支付、交货、包装与标记、检验、卖方的保证、双方违约责任及索赔、不可抗力、税费、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的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生效及其他共十三章内容。其中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订单下发后10天预付款60%,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余款满一年付清”。买方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本金的10%。买方超过规定的付款日期五十日,仍无法付款,则卖方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全部停止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9月26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采购订单》,采购理由是为了阳泉公安局“天网工程”项目,到货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供货金额共计4926000元,在订单中详细约定了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2012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采购订单》,总金额为2654000元,两份订单金额共计75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订单的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6244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第一批采购)和2012年12月4日(第二批采购)签订了合计货款为758万元的摄像监控设备供货合同,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完成交付并按贵方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截止2014年10月26日止,贵公司还拖欠我公司362.44万元的货款。此应收款经我公司多次和贵公司协商,终未达成付款。现由于我公司应收账款管理部门要求对账期超过最终时限的公司诉诸法律程序,特发此函,请贵公司在接收到此函后10个工作日内给我公司正式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复函“我司确认,自与贵司订立合同以来……。现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我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我司对该事实情况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资金到位后,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我司将于本函寄送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贵公司100000元,以示诚意……”。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600000元,至此,被告还剩924400元未支付原告。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违约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平安城市摄像头等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244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违约金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2600000元的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以及尚未支付的924400元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2600000元货款,且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确认以上款项至实际付款之日2015年11月27日已过去一年之久,原告对该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以被告未付货款9244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复函确认剩余货款的日期)至2017年5月30日,利率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为1710140元(924400元*925天*0.2%),但是其超过了未付货款924400元的10%,故一审法院认定以未付货款924400元的10%计算为92440元为宜。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合同纠纷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一审法院在已确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拖欠货款92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92440元,共计1016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平安城市摄像头等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上诉人提出的有29台设备未安装,未进行测试,不能支付全部货款的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上诉人均认可欠款事实。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复函中,上诉人并未提出29台设备未安装、未检测的问题,且上诉人在此后两次支付货款,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上诉人提出不能支付全部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履行协议届满后,上诉人未能及时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2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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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绍荣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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